海關緝私條例 第 31-1 條(貨物與記載不符者之處罰)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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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海關緝私條例第31-1條規定,當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時,海關可以沒入這些貨物。但如果可以證明是誤裝的情況,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一九九八四號函釋,這條規定是為了防止貨主透過填報不符的文件來逃避海關監管,從而進行走私行為。同樣地,參考資料中的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也提到了類似的情況,要求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必須在貨物艙單中列明,並且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才能在申報後24小時內向海關申請更正。如果海關發現了這種情況,可以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議處。 因此,根據以上資料,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1-1條來對貨物與記載不符的情況進行處罰,並有權沒入貨物。但如果可以證明是誤裝,則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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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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