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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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運輸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設立一年以上。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海運貨櫃管控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序號及唯一識別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條款。 (三)海運貨櫃及封條之管理與使用,均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四、業者(含所屬船舶之船長)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 (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五、如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最近一年內未受停止七日以上期間報關業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未曾遭海關查獲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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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中的「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業者如要申請使用自備封條,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 設立一年以上。 2. 業者以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需要根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的要求,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使用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3. 具備完善的封條和貨櫃管控制度,包括: - 取得封條的契約中訂有限制複製的條款。 - 取得電子封條的契約中訂有無外流及複製明暗碼對照表清冊的條款。 - 使用電腦化作業方式來管理和使用海運貨櫃和封條,以便海關進行稽核並隨時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4. 最近一年內,業者(包括所屬船舶的船長)未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的相關規定或未經處分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到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5. 業者進行報關業務且最近一年內未曾受到停止一星期以上的報關業務處分。 6. 最近一年內,業者未被海關查獲使用未經驗證合格的封條。 範例: 根據最新的「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符合上述條件的業者可以向相關機關申請自備封條的使用許可。例如,如果一家業者已經設立超過一年、在其貨櫃集散站設置了適當的電腦和連線設備,能夠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來處理業務;同時,業者也有完善的封條和貨櫃管控制度,並且在過去一年內沒有發生違反相關法規的事情,那麼該業者就可以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 業名詞
-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法規
-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稽名詞
- 核名詞
- 第三十一條條文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條文
- 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
- 沒入名詞
- 罰鍰名詞
- 擔保名詞
- 期間名詞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1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1-1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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