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海運運輸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設立一年以上。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海運貨櫃管控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序號及唯一識別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條款。 (三)海運貨櫃及封條之管理與使用,均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四、業者(含所屬船舶之船長)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 (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五、如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最近一年內未受停止七日以上期間報關業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未曾遭海關查獲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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