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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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海運運輸業者具備第四條、海運承攬業者具備第五條規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之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所載海運貨櫃。
- 2.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具備第六條規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一般機械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登記之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 3.物流中心業者具備第七條規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機械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物流中心運出至保稅區或出口地海關轄區出口貨棧或裝船(機)處所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但數量零星者得按件分別以經轄區海關核可之紙封或鉛封加封後載運。
- 4.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具備第八條規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 5.前四項自備封條,應於本體明顯位置加印序號及業者名稱或標誌,其字體及圖樣應易於辨識。
- 6.第一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種類同時不得超過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種類同時不得超過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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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如下: 1. 海運運輸業者可以使用自備封條,但必須符合海運承攬業者的第四條規定或海運運輸業者的第五條規定。業者可以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的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並且可以自己對所載的海運貨櫃進行封條。 2.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的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可以使用自備封條,但必須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業者可以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的一般機械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並且可以自己對依法規登記的自有保稅運貨工具進行封條。 3. 物流中心業者可以使用自備封條,但必須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業者可以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的機械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並且可以自己對物流中心運出至保稅區或出口地海關轄區出口貨棧或裝船處所的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的運貨工具進行封條。如果數量很少,也可以用經轄區海關核可的紙封或鉛封進行封條。 4. 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可以使用自備封條,但必須符合第八條規定的條件。業者可以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的被動式電子封條,並且可以自己對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的海運轉口貨櫃進行封條。 5.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時,必須在封條的明顯位置加印序號和業者的名稱或標誌。封條的字體和圖樣應該容易辨識。 6. 前四個規定使用自備封條的業者,在同一時間內使用的封條種類不得超過六款。
- 業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承攬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所載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七條條文
- 保稅區名詞
- 核名詞
- 按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關稅法 第 25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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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