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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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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2. 2.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前項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3. 3.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審報告時,應將審核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4. 4.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應將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府網站公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債務法第10條,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在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的相關資訊。另外,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在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公共債務的相關資訊送交財政部。財政部則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的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在政府網站上公開提供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這些規定旨在保障公共債務的透明度和監督,以確保財政資源的適當使用。 資料來源: - 公共債務法,Legislative Yuan Database, https://lis.ly.gov.tw/lgcgi/lglaw - 政府網站,https://www.gov.tw/

立法沿革 3

(0841229 制定)

中央政府及省(市)政府得設立償債基金,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   前項償債基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但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時,應洽商中央銀行。

立法理由一、明定償債基金之設立。   二、鑑於預算法第四條規定,償債基金為特種基金之一種;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三條、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得提前償還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及省(市)政府得設立償債基金,提前償還債務之法源依據,以靈活財務調度。   三、償還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另為配合整體貨幣政策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其辦法時,應洽商中央銀行,以期週延,爰設但書規定。

(0910116 全文修正)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前項債務基金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之還本款項。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債務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發行公債、向金融機構舉借、向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之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第一項債務基金資金用途如下:   一、償還政府未償債務本金。   二、償付前項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債務基金得辦理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之支付。   第二項第一款之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0627 全文修正)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前項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審核報告時,應將審核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應將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府網站公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債務透明度,強化債務管制效果,原條文修正為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資訊;其應揭露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並列為條文第一項。財政部應參酌國際上對於財政透明度之良好守則、依據我國政府會計政策、公報規範訂定、公告應揭露之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將其總決算及總決算審核報告中之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並應彙編所轄鄉(鎮、市)總決算中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於政府網站公開。

  • 主管機關名詞
  • 揭露名詞
  • 名詞
  • 上開名詞
(0841229 制定)

一、明定償債基金之設立。   二、鑑於預算法第四條規定,償債基金為特種基金之一種;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三條、省(市)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得提前償還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及省(市)政府得設立償債基金,提前償還債務之法源依據,以靈活財務調度。   三、償還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另為配合整體貨幣政策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其辦法時,應洽商中央銀行,以期週延,爰設但書規定。

(0910116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062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債務透明度,強化債務管制效果,原條文修正為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資訊;其應揭露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並列為條文第一項。財政部應參酌國際上對於財政透明度之良好守則、依據我國政府會計政策、公報規範訂定、公告應揭露之事項。   三、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將其總決算及總決算審核報告中之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並應彙編所轄鄉(鎮、市)總決算中公共債務相關資訊送財政部。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於政府網站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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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債務法第 10 條規定:「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債務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共債務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