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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報其監督機關備查,並於各該政府總決算中揭露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其應揭露之事項,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2.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向審計機關提出總決算時,應將前項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縣政府應於所轄鄉(鎮、市)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後一個月內,彙編各該總決算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3.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於該管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提出總決算審報告時,應將審核報告中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送財政部。
  4. 財政部應彙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之相關資訊,刊載於政府公報,並應將依國際組織標準之債務資訊及上開資訊於政府網站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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