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超額舉債。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算償還。
-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累計未償債務餘額未增加惟仍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者,不受前項所定之限制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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