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3501070 號
要旨
公共債務法修正後,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統籌分配稅款」依據修法原意應包括「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之該補助,應有前述規定適用而仍得予以減少或緩撥
主旨
有關 102 年間原依 103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之公共債務法對債務超限之地方政府核定償債計畫,管制撥付其「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處分,對於 103 年起之上開短少補助是否仍得緩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8 日台財庫字第 10403787220 號函。
二、按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前之公共債務法(下稱舊法)第 8 條規定:「財政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財政部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逾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停止其補助款外,並將財政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復按現行公共債務法第 9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第 1 項)。本法於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正施行後,累計未償債務餘額未增加惟仍違反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第 4 項、第7 項至第 10 項規定之一者,不受前項所定之限制及處分(第 2 項)。」依貴部來函說明二、(二)所述,上開舊法第 8 條規定之「補助款」包括「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以下簡稱「短少補助」)及「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二項,公共債務法修法緣由係配合未來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短少補助」將併入「統籌分配稅款」,爰修正處分標的為「統籌分配稅款」,以提升債務監督成效。準此,依上開貴部對於公共債務法修法緣由之說明,「短少補助」將併入現行公共債務法第 9 條規定之「統籌分配稅款」中,故於 103年 1 月 1 日現行公共債務法條文施行後,財政收支劃分法雖未及同步修正,惟公共債務法之修法原意係認修正後之該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之「統籌分配稅款」應包括「短少補助」。是以,貴部對於直轄市、縣(市)「短少補助」之減少或緩撥,應有現行公共債務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而仍得予以減少或緩撥。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