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公共債務法5

快速跳轉
  1. 1.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
  2. 2.前項第二款各直轄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之數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合計數: 一、臺北市百分之零點六二、高雄市百分之零點一五、新北市百分之零點一五、臺中市百分之零點一零、臺南市百分之零點一零、桃園縣百分之零點一零。 二、按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之平均數為權數所計算之分配比率。
  3. 3.前項第二款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後合計可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每年由財政部公告之。
  4. 4.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5. 5.前四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另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揭露
  6. 6.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7. 7.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8. 8.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 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 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
  9.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合併或改制之直轄市於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五年內,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0. 10.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11. 11.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12. 12.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債務法第5條,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逐條釋義: 1. 本條規定了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和特別預算中舉債的限制。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限制,其中中央的比例為百分之四十點六,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而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 範例:根據中央主計總處公布的數據,過去三年的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為100億元,那麼根據這個法條,中央可以舉債不超過50億元。 2. 該款針對各直轄市的舉債限制有更具體的規定,需要扣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的數額。舉債限制根據兩個因素來計算,其一為各市的固定比率,例如臺北市為百分之零點六二、高雄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五等等;其二根據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之平均數作為權數所計算之分配比率。 範例:根據該法條,如果一個直轄市的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的平均數為百分之二十,並且該市的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為200億元,那麼該市可以舉債的限制為40億元(200億元乘以百分之二十)。 3. 該款規定了各直轄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該條文施行前後合計可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每年由財政部公告。 範例:根據這個法條,如果一個直轄市的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為100億元,並且該市可以舉債的限制為50億元,那麼這個法條規定該市在每年的舉債額度不得超過100億元(100億元乘以百分之五十)。 4. 該款規定了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的限制為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範例:假設一個縣的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200億元,根據這個法條,該縣所舉借的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100億元(200億元乘以百分之五十)和50億元(200億元乘以百分之二十五)。 5. 根據該款所定義的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然而,如果具有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的債務應計入。此外,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揭露。 範例:假設某縣政府計劃透過收益來償還某筆貸款,該貸款屬於具有自償性財源的債務。如果該縣政府失去了使這筆貸款自行還款的能力,那麼這筆貸款應該被視為公共債務,並計入公共債務未償餘額。 6. 該款對自償性公共債務做出了界定,指的是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的債務。 7. 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範例:如果中央政府的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為1000億元,根據這個法條,中央政府每年可以舉債的限制為150億元(1000億元乘以百分之十五)。 8. 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 範例:如果一個直轄市的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平均數為200億元,該市的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為百分之十,那麼該市每年可以舉債的限制為45億元(200億元乘以百分之十五)和60億元(200億元乘以百分之十乘以百分之十)。 9. 被兩個以上的直轄市合併或改制的直轄市在合併或改制後的五年內,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且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0. 中央及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也有所限制,其中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而地方政府則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11.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12.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參考資料: - 公共債務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40011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41229 制定)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左:   一、省(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縣(市)之公共債務由省政府監督。   三、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   二、省縣自治法第六條、直轄市自治法第五條,已明定省(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鄉(鎮、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0910116 全文修正)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容並合併為第一款,原條文第三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二、如「左」修正為如「下」。

(1020627 全文修正)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   前項第二款各直轄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之數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合計數:   一、臺北市百分之零點六二、高雄市百分之零點一五、新北市百分之零點一五、臺中市百分之零點一零、臺南市百分之零點一零、桃園縣百分之零點一零。   二、按各直轄市前三年度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之平均數為權數所計算之分配比率。   前項第二款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後合計可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每年由財政部公告之。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四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另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揭露。   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   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   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合併或改制之直轄市於本法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五年內,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揭露名詞
  •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841229 制定)

一、明定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   二、省縣自治法第六條、直轄市自治法第五條,已明定省(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鄉(鎮、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0910116 全文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容並合併為第一款,原條文第三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二、如「左」修正為如「下」。

(1020627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公共債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債務法第 5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債務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共債務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