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第6條規定如下: 1. 中央、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分別達前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送立法院審查,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監督機關審查。 根據以上的法條,當中央、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的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到規定債限的百分之九十時,應制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政府需將計畫提交立法院審查,而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則需通過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的審議後,再提交監督機關進行審查。 例如,在法條所規範的情形下,若某縣市的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已達到規定的債限百分之九十,該縣市應制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並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提交監督機關進行審查。 2.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提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未經立法院同意,新增債務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舉債額度;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未經其監督機關同意者,亦同。 根據以上的法條,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提出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時,若中央政府未經立法院同意,則新增的債務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的舉債額度。同樣地,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未經其監督機關的同意,亦不能超過前一年度的舉債額度。 例如,假設某直轄市提出了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若該市未經其監督機關的同意,則無法新增的債務超過前一年度的舉債額度。同樣地,中央政府在提出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時,也需經立法院的同意,以確保新增債務不超過前一年度的舉債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省(市)公共債務。 省(市)政府得派員查核縣(市)公共債務。 縣(市)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立法理由一、明定得派員查核地方政府公共債務。 二、為確實瞭解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爰參照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第四十五條之體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省(市)公共債務;省(市)政府、縣(市)政府亦得基於監督機關之地位,查核各該被監督機關之公共債務,以盡監督之責。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並合併為第一項,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中央、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分別達前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送立法院審查,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監督機關審查。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提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中央未經立法院同意,新增債務不得超過前一年度舉債額度;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未經其監督機關同意者,亦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明定得派員查核地方政府公共債務。 二、為確實瞭解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爰參照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第四十五條之體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省(市)公共債務;省(市)政府、縣(市)政府亦得基於監督機關之地位,查核各該被監督機關之公共債務,以盡監督之責。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並合併為第一項,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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