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共債務法第7條,以下是該條款的釋義: 1. 根據該法第7條第1項,財政部需經行政院同意後,有權派遣人員對直轄市和縣(市)的公共債務進行查核。 2. 根據該法第7條第2項,縣政府有權派遣人員對鄉(鎮、市)的公共債務進行查核。 舉例來說,財政部根據公共債務法第7條第1項的授權,可能會派遣專門的人員對直轄市和縣(市)的公共債務進行查核。同樣地,根據該法第7條第2項的授權,縣(市)政府可能會派遣自己的人員對鄉(鎮、市)的公共債務進行查核。
省(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省(市)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市)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立法理由一、明定監督機關之限制或停止舉債權限。 二、為防止地方政府有日後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情事發生,爰參照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第四十五條之體例,分別敘明由監督機關限制或停止其舉債,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及穩固地方政府財政。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並合併為第一項,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明定監督機關之限制或停止舉債權限。 二、為防止地方政府有日後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情事發生,爰參照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第四十五條之體例,分別敘明由監督機關限制或停止其舉債,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及穩固地方政府財政。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並合併為第一項,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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