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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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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2. 2.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債務法第7條,以下是該條款的釋義: 1. 根據該法第7條第1項,財政部需經行政院同意後,有權派遣人員對直轄市和縣(市)的公共債務進行查核。 2. 根據該法第7條第2項,縣政府有權派遣人員對鄉(鎮、市)的公共債務進行查核。 舉例來說,財政部根據公共債務法第7條第1項的授權,可能會派遣專門的人員對直轄市和縣(市)的公共債務進行查核。同樣地,根據該法第7條第2項的授權,縣(市)政府可能會派遣自己的人員對鄉(鎮、市)的公共債務進行查核。

立法沿革 3

(0841229 制定)

省(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省(市)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市)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立法理由一、明定監督機關之限制或停止舉債權限。   二、為防止地方政府有日後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情事發生,爰參照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第四十五條之體例,分別敘明由監督機關限制或停止其舉債,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及穩固地方政府財政。

(0910116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鄉(鎮、市)公所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時,縣政府得予以限制或停止其舉債。

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並合併為第一項,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1020627 全文修正)

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 名詞
(0841229 制定)

一、明定監督機關之限制或停止舉債權限。   二、為防止地方政府有日後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情事發生,爰參照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直轄市自治法第四十五條之體例,分別敘明由監督機關限制或停止其舉債,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及穩固地方政府財政。

(0910116 全文修正)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並合併為第一項,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102062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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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債務法第 7 條規定:「財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債務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共債務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