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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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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
第五條第四項
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
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
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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