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共債務法第12條的規定: 1. 中央及直轄市應至少以當年度稅課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六,編列債務的還本金額。縣(市)及鄉(鎮、市)則應以上一年度根據第五條第四項所定的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的百分之一,編列債務的還本金額。其中,以舉債支應的部分應列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所規定的每年度舉債額度中。 2.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可根據當年度歲入執行情況,增加預算中原本編列的還本金額。 【參考資料】 - 現行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1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立法理由一、鑑於現行規範僅中央、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強制還本款項,茲為適度降低各級政府債務未償餘額,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一項,刪除「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規定,並增訂縣(市)及鄉(鎮、市)應每年編列強制還本預算,至其還本基準,考量縣(市)及鄉(鎮、市)債務規模差距頗大,且部分尚無舉債,爰以債務還本年期平均化為原則,劃一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六編列還本款項;並定明強制還本以舉債支應部分,仍應計入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舉債計算。 二、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將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依第五條規定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個別尚餘舉債空間多寡,產生不同之抑制債務效果;如尚餘舉債空間大於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應以每年舉債額度先扣減強制還本數,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如尚餘舉債空間小於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應以尚餘舉債空間扣減強制還本數,始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若強制還本數大於尚餘舉債空間,或尚餘舉債空間已為零,則應強制以實質收入還本。綜上,隨債務未償餘額增加,尚餘舉債空間減少,強制還本數增加,則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減少,或需執行實質還本。其年度有賸餘時,亦應依比率強制還本。 三、為加速還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視歲入執行狀況(如有超收時),增加年度還本數,並列入當年度決算,爰增訂第二項。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一、鑑於現行規範僅中央、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強制還本款項,茲為適度降低各級政府債務未償餘額,爰將原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一項,刪除「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規定,並增訂縣(市)及鄉(鎮、市)應每年編列強制還本預算,至其還本基準,考量縣(市)及鄉(鎮、市)債務規模差距頗大,且部分尚無舉債,爰以債務還本年期平均化為原則,劃一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六編列還本款項;並定明強制還本以舉債支應部分,仍應計入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舉債計算。 二、第一項強制還本規定,將隨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依第五條規定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個別尚餘舉債空間多寡,產生不同之抑制債務效果;如尚餘舉債空間大於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應以每年舉債額度先扣減強制還本數,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如尚餘舉債空間小於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每年舉債額度,應以尚餘舉債空間扣減強制還本數,始為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若強制還本數大於尚餘舉債空間,或尚餘舉債空間已為零,則應強制以實質收入還本。綜上,隨債務未償餘額增加,尚餘舉債空間減少,強制還本數增加,則當年度之舉債額度數減少,或需執行實質還本。其年度有賸餘時,亦應依比率強制還本。 三、為加速還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視歲入執行狀況(如有超收時),增加年度還本數,並列入當年度決算,爰增訂第二項。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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