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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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於總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公共債務(以下簡稱自償性債務)之舉借,應由計畫主辦機關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於四月三十日前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於附屬單位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債務之舉借,應由基金管理機關辦理。
- 2.前項自償性債務之舉借屬應報行政院核定之新興計畫、修正延續性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者,於行政院核定後二周內,由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將核定函影本、計畫書與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屬應由機關首長核定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於機關首長核定後二周內,由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檢附上開文件,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 3.前項新興計畫、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尚未經行政院核定,配合預算編製作業需先行編列自償性債務預算者,應檢附計畫書與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於四月三十日前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並於各該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舉借。
- 4.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納編入總預算案及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始可列為自償性債務。
- 5.追加(減)預算案及特別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債務之舉借,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應配合預算案籌編時程,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並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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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了關於自償性債務舉借的程序: 1. 自103年1月1日起,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每年在總預算案中編列自償性債務時,應由計畫主辦機關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並在四月三十日前提交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而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以外的特種基金在附屬單位預算案中編列自償性債務時,則由基金管理機關負責辦理。 2. 如果屬於應報行政院核定的新興計畫、修正延續性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則在行政院核定后的兩周內,由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提供核定函影本、計畫書以及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交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而應由機關首長核定的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在機關首長核定后的兩周內,由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提交相關文件給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3. 如果新興計畫、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尚未經行政院核定,但在預算編製作業中需要先編列自償性債務預算,則應在四月三十日前提交計畫書以及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給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並在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后才能進行舉借。 4.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才能將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納入總預算案以及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以外的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進行一年以上的公共債務舉借。 5. 如果追加預算案或特別預算案需要編列自償性債務的舉借,則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應根據預算案的籌編時程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並按照前述規定提交給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 核定名詞
- 上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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