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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後,應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2. 申請人繳清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各項限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
  3. 申請人不按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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