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1條的規定,如果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則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並收回土地: 1. 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範例:如果有人冒用他人的身份或資格,矇請承領公有山坡地。 2. 轉讓或出租。 範例:如果承領人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將土地轉讓或出租給其他人。 3. 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範例:如果承領人違反山坡地相關法規的使用編定,並經政府通知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 4. 農牧用地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範例:如果承領的山坡地被編定為農牧用地,但承領人未親自耕作或從事相關農牧活動。 5. 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範例:如果承領人未按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的要求進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經政府通知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 6. 超限利用,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的規定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範例:如果承領人對山坡地進行超出容許使用範圍的利用,並經政府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的規定通知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根據撤銷承領收回土地的原因,所繳的地價可能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如果是根據第二項或第五項或第六項撤銷承領收回土地,繳納的地價將不會發還。而對於其他情況下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繳納的地價將會一次性無息發還。 根據第三款的規定,依據第二項所撤銷承領收回的土地,其中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將不予以補償。對於其他情況下所撤銷承領收回的土地,承領人需要根據限制予以收割或處理,若逾期未收割或處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直接進行清除並不予以補償。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內政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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