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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農牧用地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五、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或水土保持法第十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六、超限利用,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或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2. 依前項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3.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未收割或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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