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0條,當承領人在繳清地價之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收回土地並進行另外處理: 1. 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2. 農牧用地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3. 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根據法條第二項,如果土地被收回,承領人應退還已繳納的地價,除非承領人死亡且無人繼承,那麼依照民法的規定處理。 此外,根據第三項規定,被收回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物品,承領人可以在限期內進行收割和處理,或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後進行償付補償。 參考資料: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民法相關條文,並未提供具體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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