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4條,若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有未登記的土地或已經登記但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的土地,且已依法放租且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的情形,則該土地的承租人可以根據該辦法的規定申請承領。然而,若該土地在地籍測量登記後經過查定後被發現不符合宜農、牧地的標準,則不予批准放領。 舉例來說,如果在該法條規定所述的期限內,一塊土地在未登記或還沒有進行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的情況下,已經按法律的要求被租用了,並且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的情形,那麼該土地的承租人可以根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的規定來申請承領這塊土地。然而,如果在該土地進行地籍測量登記後,查定結果顯示該土地並不符合宜農、牧地的標準,那麼這塊土地將不會被批准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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