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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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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2. 2.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的規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土地不得進行放領: 1. 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2. 被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農業使用區域。 3. 被政府計畫作為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4. 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的區域。 5. 影響國家公園的經營管理。 6. 為原住民保留地。 參考資料: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民國86年8月13日公布)第3條 範例:如果一塊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則根據該法條,該土地不符合放領的條件,因此不得進行放領。

相關函釋 10

  • 都市計畫名詞
  • 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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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 3 條規定:「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