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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得一併放領之土地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認定

會議日期 86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得一併放領之土地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認定

要旨

得一併放領之土地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認定

內容

案經本部86年7月30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依上開規定,一併放領之土地原與同條第1項土地在同一契約內,但其土地使用編定或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種類不以與同條第1項土地相同者為限。惟如放租土地涉及違約使用者,應由放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又上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開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辦理現場調查時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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