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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認定原則

會議日期 11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認定原則

要旨

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認定原則

內容

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查註,因污水處理廠已非本部主管業務,爰停止適用本部85年5月2日環署綜字第26224號函,並另行說明相關認定原則。

一、(略)

二、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定屬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影響環境保護:

(一)土地位於現有、興建中或初、複勘通過之公有廢棄物處理場(廠)及其用地毗鄰區域水平距離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其他經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環境保護,報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者。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5月2日環署綜字第26224號函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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