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 前二項承租公有山坡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5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