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條規定了公有山坡地放領的對象和條件。根據該條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的對象包括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的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的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的農民。 參考資料例:若一名農民在六十年時租用了公有山坡地,並在本辦法發布後仍然繼續承租使用該土地,那麼該農民可以成為公有山坡地放領的對象。 根據前述第5條的第2項,如果一名原本租用公有山坡地的農民因為身體老化而無法耕種,那麼該農民的同戶籍原共同使用者,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可以依法換約承租該土地。 參考資料例:如果一名年邁的農民無法再耕種公有山坡地,他的兒子可以成為換約承租者,並繼續使用該土地。 此外,根據第5條的第3項,前述兩種情況下的租用農民,如果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必須先向放租機關繳清相關款項,然後才能辦理放領。 參考資料例:如果一名換約承租的農民欠缺支付相關租金或補償金,他必須先將欠款支付給放租機關,然後才能進行公有山坡地放領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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