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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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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2. 2.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3. 3.前二項承租公有山坡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條規定了公有山坡地放領的對象和條件。根據該條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的對象包括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的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的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的農民。 參考資料例:若一名農民在六十年時租用了公有山坡地,並在本辦法發布後仍然繼續承租使用該土地,那麼該農民可以成為公有山坡地放領的對象。 根據前述第5條的第2項,如果一名原本租用公有山坡地的農民因為身體老化而無法耕種,那麼該農民的同戶籍原共同使用者,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可以依法換約承租該土地。 參考資料例:如果一名年邁的農民無法再耕種公有山坡地,他的兒子可以成為換約承租者,並繼續使用該土地。 此外,根據第5條的第3項,前述兩種情況下的租用農民,如果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必須先向放租機關繳清相關款項,然後才能辦理放領。 參考資料例:如果一名換約承租的農民欠缺支付相關租金或補償金,他必須先將欠款支付給放租機關,然後才能進行公有山坡地放領的程序。

相關函釋 5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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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 5 條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