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 前項所定社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社或農業團體確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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