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7條的規定,放領的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如果因為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的原因,導致申請承領人的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則有以下規定: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不予收回。 另外,根據該法規第2項的規定,如果根據第一項進行放領而超出租約面積的部分,放租機關應按照以下期間計算並收取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最後,根據第3項的規定,按照第一項計算的放領面積不得超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的面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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