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參考資料中,可以看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0 條規定了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的承租、承領面積限制,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另外,這個限制也可以基於地形限制而有百分之十以內的增加。此外,如果在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規定的部分,在租期屆滿時不得再續租。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的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因此,根據這些資料可以得知,在台灣,對於公有山坡地的租借面積有嚴格的限制,以避免過度開發和濫墾。
山坡地未依土地可利用限度之規定使用者,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再限期仍不改正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有山坡地其屬於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公有山坡地其屬於借用或撥用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私有山坡地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有地上物者,應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立法理由一、山坡地有不乏作超限度使用者,有失保育利用之旨,規定限期改正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保育利用之目的。 二、行政執行法主要處分為代執行或罰鍰,強制處分有直接處分間接處分,前者為管束,扣留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後者有代執行及罰鍰。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現行實際土地查定工作所使用之「宜農牧地」、「宜林地」用辭,爰將第一項之「宜農、牧、林山坡地」修正為「宜農牧、林山坡地」。 三、將「實施」修正為「施行」,以符現行法律用語。 四、明定「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山坡地有不乏作超限度使用者,有失保育利用之旨,規定限期改正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保育利用之目的。 二、行政執行法主要處分為代執行或罰鍰,強制處分有直接處分間接處分,前者為管束,扣留使用或限制其使用,後者有代執行及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現行實際土地查定工作所使用之「宜農牧地」、「宜林地」用辭,爰將第一項之「宜農、牧、林山坡地」修正為「宜農牧、林山坡地」。 三、將「實施」修正為「施行」,以符現行法律用語。 四、明定「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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