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數人共同承租一筆土地,無分管約定,亦無各人承租面積,該土地於辦理放領時,僅部分承租人符合放領條件時,其應放領面積之認定
要旨
數人共同承租一筆土地,無分管約定,亦無各人承租面積,該土地於辦理放領時,僅部分承租人符合放領條件時,其應放領面積之認定
要旨
數人共同承租一筆土地,無分管約定,亦無各人承租面積,該土地於辦理放領時,僅部分承租人符合放領條件時,其應放領面積之認定
內容
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至數人共同承租一筆土地,無分管約定,亦無各人承租面積,依本部86年12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12037號函規定,宜由承租人協調後辦理分割。惟如協調不成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宜認其權義關係為平均分擔。故本案數人共同承租之土地,經現場調查時僅部分承租人實際使用全筆土地者,未實際使用該土地之承租人依規定不予放領,宜請放租機關協調承租人依本部前開函示協調辦理分割,如協調不成立,則由放租機關依民法前開原則釐清租約後,依釐清後租約之承租人、承租面積及位置辦理分割及依法放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