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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發布後,始發生承租人租約中斷或部分承租人將其共同承租部分之承租權轉由同租約之他承租人繼續承租使用,不得放領

會議日期 8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發布後,始發生承租人租約中斷或部分承租人將其共同承租部分之承租權轉由同租約之他承租人繼續承租使用,不得放領

要旨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發布後,始發生承租人租約中斷或部分承租人將其共同承租部分之承租權轉由同租約之他承租人繼續承租使用,不得放領

內容

案經本部於86年9月12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林務局、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按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本辦法第6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至於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承租公有山坡地,該租約至本辦法發布前曾有未繼續之情形者,依內政部84年10月11日台84內地字第8414036號函示,因與本辦法之規定不符,不得放領。又上開規定雖未明定本辦法發布後始發生租賃關係中斷者,得否放領,惟揆其立法意旨,放領對象應以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且至承領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是以,本辦法發布後始發生租賃關係中斷者,亦不得放領。(二)經查臺灣省各縣市政府代管之國有出租林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始申請辦理續租事宜,如承租人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基於林業經營具長期性及其租金係以分收林產物方式為之,各縣市政府仍以續租方式辦理;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管之國有出租林地,承租人未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續租,俟租期屆滿後始申請換訂租約,經該局以重新出租方式簽定租賃契約處理,致發生租賃期間有未繼續之情事,得否放領?宜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詳究原租約到期後,該局是否已確實收回土地及地上林木處理等相關事宜,查明該租約係屬續租或新租、其中斷期間有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後,依會商結論(一)處理之。(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依內政部84年3月15日台84內地字第8476177號函示,係指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發布時已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至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發布後』,部分承租人將其共同承租部分之承租權轉由同租約之他承租人繼續承租使用者,該轉讓換約部分與內政部上開函示不符,不得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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