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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所稱「農民」身分之認定

會議日期 86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所稱「農民」身分之認定

要旨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所稱「農民」身分之認定

內容

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有山坡地、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6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有關「農民」之認定,參照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民」之定義,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上開放領辦法第10條第3款,辦理「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時,經確認為現使用承租自然人為準,至承租人職業類別不受限制,並免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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