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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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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辦理公有山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公有土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各該公產管理機關。 三、前款清冊中所列擬放領之土地屬於國有者,由財政部准;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四、公產管理機關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公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2. 2.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之土地及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
  3. 3.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4. 4.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9條的內容,辦理公有山地放領前,應先進行先期作業。以下是對該條逐項的解釋: 1. 公有山坡地放領前應先進行清查檢討評估程序:在此程序中,公產管理機關會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的公有土地,造具清冊並送交主辦機關。主辦機關會查註意見後進行檢討評估,並就符合放領條件的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並附具相關圖說,送交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2.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會將清冊送回各公產管理機關。 3. 清冊中所列擬放領的土地,根據不同的所有權歸屬,需要經過不同的核准程序。屬於國有土地的,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的,則根據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程序;屬於鄉(鎮、市)所有的,則需要該管鄉(鎮、市)公所進行審議並報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最後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4. 公產管理機關在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公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放領程序。 參考資料: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最新修正日期為 87 年 1 月 7 日 -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最新修正日期為 86 年 8 月 13 日

  • 第二條條文
  • 第三條條文
  • 名詞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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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 9 條規定:「辦理公有山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