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9條的內容,辦理公有山地放領前,應先進行先期作業。以下是對該條逐項的解釋: 1. 公有山坡地放領前應先進行清查檢討評估程序:在此程序中,公產管理機關會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的公有土地,造具清冊並送交主辦機關。主辦機關會查註意見後進行檢討評估,並就符合放領條件的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並附具相關圖說,送交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2.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會將清冊送回各公產管理機關。 3. 清冊中所列擬放領的土地,根據不同的所有權歸屬,需要經過不同的核准程序。屬於國有土地的,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的,則根據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程序;屬於鄉(鎮、市)所有的,則需要該管鄉(鎮、市)公所進行審議並報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最後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4. 公產管理機關在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公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進行放領程序。 參考資料: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最新修正日期為 87 年 1 月 7 日 -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最新修正日期為 86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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