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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營權利金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建築用地及建築用地作為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者,按訂約當時之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收;其餘土地按訂約當時公告地價百分之一計收;屬未登記土地者,得依照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公告地價最高者之標準計收。 二、建築物按通知當時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其無課稅現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計之價格百分之十計收。 三、雜項工作物、設備按通知當時委託機關帳面淨值百分之十計收;其無帳面淨值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計之價格百分之十計收。 前項經營權利金每年度收取一次,除屬訂約當年度部分應由受託人於訂約時一併繳交外,其餘各年度,委託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限期受託人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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