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基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2.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該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基地所有權人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準用本辦法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