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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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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基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2. 2.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該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基地所有權人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準用本辦法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未獲得政府興建住宅的情況下,基地所有權人可以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同樣地,如果公寓大廈因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且該建築已拆除且無法進行重建的情況下,基地所有權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與鄰近的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 根據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內九一內營字第九一零二一二三七號函,該辦法提供了一個案例。在該案例中,位於新竹縣的一個災區私有建築用地,因災後未獲得政府的住宅分配,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希望與鄰近的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進行交換。經過相關單位的審查和評估,最終核准了這項交換申請,並按照辦法的規定完成了土地交換。

  • 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市地重劃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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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2 條規定:「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