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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1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之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
  2.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3. 第一項出租機關同意續租之條件、續租之年租金計收基準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4. 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標租並完成決標,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者,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並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簽訂新租約。
  5. 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標租並完成決標,該租約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換約續租,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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