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3-2條,這個法條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了對於標租的文化資產,不適用前兩條規定。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在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可以換約續租,但最多只能換約續租三次。 第二項規定了續租的起租日期應為原租期屆滿的次日,且在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的限制。 以下是相關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八條」,文化資產指的是具有歷史、哲學、藝術、文學、科學、工藝、文化、地理、生態、社會、經濟等價值的物品、建築、遺址、紀念碑、景觀及其相關遺跡。 根據「中華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文化資產的擁有者或管理者應積極保護、保存、修復、展示、研究、教育及利用文化資產,以發揚國家文化。 根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具有特定保護價值的文化資產的管理,由財政部負責。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了對於具有特定保護價值的文化資產的標租管理方式。這表示文化資產的出租管理有特殊的規定,不適用其他條文的規定。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九條之一」,承租人在租期屆滿時有意續租時,應在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如果出租機關同意,則可以換約續租,但最多只能換約續租三次。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出租物租賃期屆滿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 參考資料來自《中華民國法令》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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