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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1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與包租業者,不適用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得換約續租,並以一次為限。
  2.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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