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 一、第一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 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三、第三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得承購之人。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的規定進行直接出租的對象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一、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若出租的標的是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則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的繼承人。 二、現使用人:若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則對象為建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或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承購之人。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原承租人想要將其租賃的土地轉租給他人,該土地上有一棟建築物,則原承租人的繼承人也有資格成為出租人。又例如,如果一個人目前正在使用一塊國有非公用土地上的建築物,並且在建物所有權登記上記載為該建物的所有權人,則該人也有資格成為出租人。 這些資料來源於最新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這部法規是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進行修正訂立的。根據修正法令的修正理由,目的是為了使處理被占用不動產的出租更符合現況,避免訴訟排除,並納入正常管理及利民眾取得合法使用權的源頭,同時兼顧政府威信。此外,根據財政部的相關函令,雖然提及出租時應考量土地的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但這僅適用於特定類別的土地,而且屬於提示性質的建議,並非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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