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若屬於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使用的區域,已實際使用作農作、畜牧的人,可以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辦理出租,也就是可以訂定農作地、畜牧地的租約。然而,這些土地在特殊情況下是不適合出租的,這些情況包括原住民保留地、特定水土保持區、水庫蓄水範圍、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保安林地、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超限利用之山坡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的土地。 這條法規同時也提到,在2022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的土地,如果仍然被使用作農作、畜牧,則可以出租給最近一次租約的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對於符合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的農作、畜牧使用者,在原承租人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且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適用對象的情況下,可以進行出租。但如果法令有其他規定或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的情況下,則不得再進行出租。 參考資料: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 國有財產法第42條 -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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