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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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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有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農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農作地、畜牧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2.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若屬於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使用的區域,已實際使用作農作、畜牧的人,可以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辦理出租,也就是可以訂定農作地、畜牧地的租約。然而,這些土地在特殊情況下是不適合出租的,這些情況包括原住民保留地、特定水土保持區、水庫蓄水範圍、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保安林地、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超限利用之山坡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的土地。 這條法規同時也提到,在2022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的土地,如果仍然被使用作農作、畜牧,則可以出租給最近一次租約的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對於符合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的農作、畜牧使用者,在原承租人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且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適用對象的情況下,可以進行出租。但如果法令有其他規定或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的情況下,則不得再進行出租。 參考資料: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 國有財產法第42條 -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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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