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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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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有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造林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且經林務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2.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之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用地或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情況下,不得出租: 一、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且經林務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2. 根據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若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則不再出租。 參考資料: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財政部臺灣區地區物產稅務局公告) -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 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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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