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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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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有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養殖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區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區外抽取地下水進行養殖者,不在此限。 八、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2.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之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養地租約之土地,仍作養殖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0條,以下為針對該條款進行釋義: 1.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 針對這項規定,可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該條款對農業用地的定義進行了說明,指的是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的土地,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 此外,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之二第一項的規定,農業用地的法律依據及範圍可以包括區域計畫法劃定的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等。 2. 原住民保留地: - 原住民保留地是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之二第一項的第三款所稱之土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是由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的。根據這一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是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的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3. 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 超限利用之山坡地是指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之二第一項的第九款所規定的土地。根據這一項規定,超限利用之山坡地是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超限利用山坡地及其他擬定之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最新資料來源:中華民國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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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