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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有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養殖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區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區外抽取地下水進行養殖者,不在此限。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之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養地租約之土地,仍作養殖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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