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非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否則可以依土地法第42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出租,簽訂基地租約: 1. 原住民保留地。 2. 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3.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4. 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且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5. 保安林地。 6. 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7. 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8. 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此外,根據辦法第2條的規定,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之前已經出租或曾經成立租賃關係的土地,若仍然由原始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作為建築使用者,可以繼續出租給該承租人。但若依照法令另有規定或受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土地的情況,則不能再進行出租。 參考資料: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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