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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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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有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基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且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2.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之土地,仍作建築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非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否則可以依土地法第42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出租,簽訂基地租約: 1. 原住民保留地。 2. 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3.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4. 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且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5. 保安林地。 6. 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7. 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8. 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此外,根據辦法第2條的規定,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之前已經出租或曾經成立租賃關係的土地,若仍然由原始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作為建築使用者,可以繼續出租給該承租人。但若依照法令另有規定或受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土地的情況,則不能再進行出租。 參考資料: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 名詞
  •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之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國有財產法42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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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