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的人應檢附實際使用時間的證明文件。如果租用建築基地,可以檢附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以及政府機關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如果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可以檢附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如果租用其他土地,可以檢附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的農業或水產養殖供電證明、政府機關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或具有行為能力且是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的證明文件,以及具有行為能力且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至今的現承租人出具的證明文件。此外,前述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證明文件應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後,才能作為採認依據。 參考資料: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內政部):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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