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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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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 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或水產養殖供電證明、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或於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2. 2.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證明文件,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據以採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的人應檢附實際使用時間的證明文件。如果租用建築基地,可以檢附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以及政府機關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如果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可以檢附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如果租用其他土地,可以檢附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的農業或水產養殖供電證明、政府機關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或具有行為能力且是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的證明文件,以及具有行為能力且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至今的現承租人出具的證明文件。此外,前述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證明文件應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後,才能作為採認依據。 參考資料: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內政部):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39

  •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行為能力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國有財產法42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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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