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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租約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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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3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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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但下列情形之一,其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一、依
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一併標租與包租業之
非
公用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
。 二、依
第九條之一
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
依前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轉租之承租人及次承租人,應就出租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
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轉租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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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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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標租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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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逕予出租 §16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租約之管理 §3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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