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6條的規定,承租人應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租賃物,並且不得轉租給其他人使用。但在以下情況下,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可以將租賃物全部或部分轉租給他人: 1. 根據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一併標租與包租業的非公用土地和建築改良物。 2. 根據第九條之一的規定,標租的文化資產。 根據法規的規定,轉租的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應對出租機關與承租人簽訂的租約所訂事項承擔連帶責任,并且必須書面承諾或約定。 如果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轉租規定,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否則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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