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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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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但下列情形之一,其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一、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併標租與包租業之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依第九條之一規定標租之文化資產。
  2. 2.依前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轉租之承租人及次承租人,應就出租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
  3. 3.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轉租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6條的規定,承租人應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租賃物,並且不得轉租給其他人使用。但在以下情況下,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可以將租賃物全部或部分轉租給他人: 1. 根據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一併標租與包租業的非公用土地和建築改良物。 2. 根據第九條之一的規定,標租的文化資產。 根據法規的規定,轉租的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應對出租機關與承租人簽訂的租約所訂事項承擔連帶責任,并且必須書面承諾或約定。 如果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轉租規定,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否則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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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36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但下列情形之一,其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得將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