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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
  2.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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