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
-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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