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對象如下: 一、租用基地,為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移轉後之所有人。 二、租用第八條之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土地,為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所有人或承受使用人。 三、租用第九條之一標租之文化資產或其他不動產,為承受使用人。
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0條,如果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直接出租,承租人可以轉讓租賃權或是變更承租人名義。具體情況包括: 一、租用基地後,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的所有人可以轉讓租賃權或是讓與租賃物的所有權。 二、租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的土地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的所有人或是承受使用權的人可以轉讓租賃權或是讓與租賃物的所有權。 三、租用標租的文化資產或其他不動產後,承受使用權的人可以轉讓租賃權或是讓與租賃物的所有權。 參考資料: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0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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