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承租人依第三十九條至前條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
- 違反前項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造林地租約,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二、前款以外之租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 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