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經營,並應分別報請財政部及證券主管機關核備。
根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25條,當信託投資公司從事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應至少撥出相當於其上一年度淨值的百分之十專款進行經營。同時,公司需要分別向財政部和證券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備。這意味著信託投資公司需要在經營這些業務時,確保有足夠的資金撥付。例如,如果一家信託投資公司上一年的淨值為1億元,根據法規,該公司在進行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需要撥付1,000萬元作為專款。同時,該公司還需要向財政部和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以確保其經營符合相關法規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