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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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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該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信用合作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係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當信用合作社無法清償存款債務時,該合作社的理事和經理人必須共同清償債務。根據第2項,該責任的解除需在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兩年。然而,如果信用合作社無法清償存款債務是可以歸咎於理事或經理人的個人原因時,則無法解除連帶清償責任。這些規定旨在解釋該法條的內容和目的,即信用合作社的理事或經理人在他們的任期結束後的兩年內應承擔連帶清償無法償還的存款債務,除非該理事或經理人的個人原因使得無法解除該責任。根據以上規定,解釋文指出這些內容是很清楚的。 參考資料: - 信用合作社法 - 信用合作社法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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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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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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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 10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該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於理事經理人解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