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以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亦同。
根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9條,理事應依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的決議執行任務。如果理事會的決議違反了這項規定,導致合作社受到損害,參與該決議的理事應對合作社負責賠償,但如果有表示異議並有紀錄可證的理事則不在此限之內。監事因疏忽職務而導致合作社受到損害的話,對合作社的賠償責任也同樣適用。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31條,如果理事違反法令、章程或者社員大會的決議而使合作社受到損害,則理事應對合作社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在該案中被指控違反了銀行法和合作社法,被上訴人的辯解並未能解釋這些違反行為導致的損害情況,因此被上訴人可能需要對合作社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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