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7條,如果因為原因消滅或變更,導致全部或部分的外匯不需要支付,則必須按照中央銀行的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這條法規的主要目的是要確保進口外匯的合法性和合規性。根據最新的資料,管理外匯條例第17條的參考資料包括《管理外匯條例施行細則》、中央銀行相關函示等文件。 這個法規的一個實際例子是,一家公司在進口貨物時使用了外匯,但後來因為貨物退貨或其他原因,這些外匯不再需要支付給國外供應商。根據這條法規,該公司必須按照中央銀行的規定將這些外匯存入或售還給中央銀行或其指定的銀行。
財政部或中央銀行,得隨時派員查閱指定銀行有關外匯之帳冊文卷。
經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三條前段之修正,增列經「自行提用、購入」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規定。
財政部或中央銀行,得隨時派員查閱指定銀行有關外匯之帳冊文卷。
經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配合第十三條前段之修正,增列經「自行提用、購入」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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