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匯條例第 19-3 條規定當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可以聯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危害國際安全的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的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在銀行業的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進行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等必要處置措施。 根據這項法條,金管會採取必要處置措施時應立即公告並送請立法院追認,若立法院不同意,則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而一旦處置措施的原因消失,金管會應該立即解除相關的禁令。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是《管理外匯條例第 19-3 條》,最新版本為中華民國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7年10月4日所公告之《管理外匯條例》修正條文。 範例:當聯合國發布關於某個國家的制裁決議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可以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19-3 條的規定,對該國的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在銀行業的帳戶、匯款、通貨進行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等必要處置措施。這些處置措施在立法院追認後生效,若立法院不同意,則處置措施失效。一旦制裁解除,金管會應立即解除相關的禁令。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對於聯合國依該憲章所採取之行動,應全力予以協助,故聯合國對特定國家或地區之決議,仍應尊重並配合之,以善盡我國之國際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金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對象於我國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採取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本項所稱「銀行業」,依據中央銀行訂定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第二項定明行政院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又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亦應即解除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對於聯合國依該憲章所採取之行動,應全力予以協助,故聯合國對特定國家或地區之決議,仍應尊重並配合之,以善盡我國之國際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金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對象於我國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採取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本項所稱「銀行業」,依據中央銀行訂定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第二項定明行政院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又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亦應即解除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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