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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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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2. 2.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20 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這項規定指的是如果個人或機構故意不申報或者提供虛偽的申報資訊,就會被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在收到查詢後沒有在限期內提出解釋或者提供虛偽解釋,也會受到同樣的處罰。 範例:如果某人帶著外匯進出國境,但故意不申報或者提供虛偽的申報資訊,他可能會被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這項規定指的是如果個人或機構不將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就會受到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同時中央銀行也會追繳其外匯。 範例:如果一家公司不遵從規定將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並且根據行為時的匯率計算,其違法金額不超過原有外匯的兩倍,公司將會被處以罰款。同時,中央銀行也會收回該公司的外匯。

立法沿革 5

(0371231 制定)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以外匯私相轉讓者,除沒收其外匯外並處當事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0591211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就其不結售或匿報或浮報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違反第七條之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二、結售外匯時,有匿報行為者。   三、申請進口外匯時,有浮報行為者。

(0671208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就其不結售、不存入或匿報或浮報金額,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二倍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二、結售外匯時,有匿報行為者。   三、申請進口外匯時,有浮報行為者。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七條所定應將外匯存入指定銀行之規定,爰就本條增列「不存入」之處罰及追繳規定,以資應合。   二、本條罰鍰係以新臺幣計算。又罰鍰自應以行為時幣值為計算基礎,故將「二倍之罰鍰」改為「按行為時匯率折算二部之罰鍰」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0750502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其不申報、申報不實,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立法理由一、第六條之一明定出進口人應誠實申報出口所得或進口所需外匯,其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第一款增列處罰規定。   二、「申報不實」行為即已包括「匿報浮報」,原第二款、第三款刪除,原第一款改列第二款。   三、將「二倍之罰鍰」修正為「二倍以下之罰鍰」,俾得依個別案情彈性應用。

(0840712 修正)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立法理由為期事前誠實申報與事後查核制度能有效配合,故對申報義務人拒不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實者科以罰鍰,俾健全外匯之管理。

(0371231 制定)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以外匯私相轉讓者,除沒收其外匯外並處當事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0591211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就其不結售或匿報或浮報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違反第七條之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二、結售外匯時,有匿報行為者。   三、申請進口外匯時,有浮報行為者。

(0671208 修正)

一、為配合第七條所定應將外匯存入指定銀行之規定,爰就本條增列「不存入」之處罰及追繳規定,以資應合。   二、本條罰鍰係以新臺幣計算。又罰鍰自應以行為時幣值為計算基礎,故將「二倍之罰鍰」改為「按行為時匯率折算二部之罰鍰」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0750502 修正)

一、第六條之一明定出進口人應誠實申報出口所得或進口所需外匯,其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第一款增列處罰規定。   二、「申報不實」行為即已包括「匿報浮報」,原第二款、第三款刪除,原第一款改列第二款。   三、將「二倍之罰鍰」修正為「二倍以下之罰鍰」,俾得依個別案情彈性應用。

(0840712 修正)

為期事前誠實申報與事後查核制度能有效配合,故對申報義務人拒不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實者科以罰鍰,俾健全外匯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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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管理外匯條例第 20 條規定:「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管理外匯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管理外匯條例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