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6-1 條的規定,對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的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必須依照規定進行申報。而申報的具體辦法由中央銀行所制定。根據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果有懷疑申報事項不實的情況,中央銀行有權向申報義務人進行查詢,而受查詢者有義務提供真實的說明。 相關案例範例:根據中華民國經濟部統計處公布的統計資料,某公民在一年內進行了多筆外幣交易,合計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的金額。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6-1 條的規定,該公民需要按照相應的辦法進行申報,以便中央銀行進行監管和統計。中央銀行有權要求該公民提供相關交易的真實信息,以確保其申報的準確性。如果該公民提供的申報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則可能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
出口所得或進口所需外匯,出、進口人應向中央銀行指定或委託之機構,依實際交易之付款條件及金額據實申報,憑以結匯。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貿易外匯收支之憑證結匯基礎,從許可制改為申報制,由出、進口人依實際交易付款條件及金額從實申報。 三、將「誠實申報」修正為「據實申報」以資週延。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為達便民與建立正確詳實之統計資料,對小額之外匯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 二、為達誠實申報之目的,乃增訂第二項之查詢制度。
一、本條新增。 二、將貿易外匯收支之憑證結匯基礎,從許可制改為申報制,由出、進口人依實際交易付款條件及金額從實申報。 三、將「誠實申報」修正為「據實申報」以資週延。
一、為達便民與建立正確詳實之統計資料,對小額之外匯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 二、為達誠實申報之目的,乃增訂第二項之查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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