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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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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2. 2.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6-1 條的規定,對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的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必須依照規定進行申報。而申報的具體辦法由中央銀行所制定。根據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果有懷疑申報事項不實的情況,中央銀行有權向申報義務人進行查詢,而受查詢者有義務提供真實的說明。 相關案例範例:根據中華民國經濟部統計處公布的統計資料,某公民在一年內進行了多筆外幣交易,合計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的金額。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6-1 條的規定,該公民需要按照相應的辦法進行申報,以便中央銀行進行監管和統計。中央銀行有權要求該公民提供相關交易的真實信息,以確保其申報的準確性。如果該公民提供的申報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則可能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

立法沿革 2

(0750502 增訂)

出口所得或進口所需外匯,出、進口人應向中央銀行指定或委託之機構,依實際交易之付款條件及金額據實申報,憑以結匯。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貿易外匯收支之憑證結匯基礎,從許可制改為申報制,由出、進口人依實際交易付款條件及金額從實申報。   三、將「誠實申報」修正為「據實申報」以資週延。

(0840712 修正)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為達便民與建立正確詳實之統計資料,對小額之外匯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   二、為達誠實申報之目的,乃增訂第二項之查詢制度。

  • 義務人名詞
  • 有據名詞
(075050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將貿易外匯收支之憑證結匯基礎,從許可制改為申報制,由出、進口人依實際交易付款條件及金額從實申報。   三、將「誠實申報」修正為「據實申報」以資週延。

(0840712 修正)

一、為達便民與建立正確詳實之統計資料,對小額之外匯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   二、為達誠實申報之目的,乃增訂第二項之查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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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管理外匯條例第 6-1 條規定:「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依前項規定申報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管理外匯條例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管理外匯條例第 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