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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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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2. 2.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管理外匯條例第 7 條規定了一些應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的外匯款項,並可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根據這條規定,以下幾種情況下的外匯款項應作結售或存入的處理: 1. 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的外匯。 例如,當本國企業將貨物出口到國外,或通過其他交易行為取得外匯時,應該將這些款項結售給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 2. 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的外匯。 航運業、保險業以及其他行業的人民基於在這些行業提供的勞動力所得到的外匯,也應進行結售或存入處理。 3. 國外匯入款。 當國外的款項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時,這些匯入款項也應作結售或存入的處理。 4.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所得。 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的本國人獲得在國外投資所得時,應將這些款項結售給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 5. 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所得的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當本國企業在政府核准下進行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所得到的本金、利潤和技術報酬金時,也應進行結售或存入的處理。 6. 其他需要存入或結售的外匯。 除了上述情況之外,還有其他需要存入或結售的外匯款項。 此外,華僑或外國人投資的高科技事業,如果可以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的話,可以使用上述情況下所得到的外匯來抵付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的外匯費用。然而,定期結算的餘額仍然需要按照前述情況進行處理。 以上資料來自《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參考日期為2021年。

立法沿革 4

(0371231 制定)

左列各項外匯,應經中央銀行核定數額以外匯移轉證支付之。   一、進口貨物價款及其他必須費用,經輸出入管理委員會許可進口者。   二、出口佣金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基於貿易行為應付之國外費用,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因業務需要,派員出國經主管部會核准者。   四、在本條例公佈後,外商投資所得之利潤,不超過週息六釐,請求匯回本國,經工商部核准者。   五、自費學生出國,經教育部核准者。   六、患有嚴重疾病,必須出國治療,經衛生部核准者。   七、外僑回國及華僑回返其原居留地,所需之旅費及旅程中之零星費用,分別經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核准者。   八、其他必要用途,經財政部核准者。

(0591211 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其他應結售之外匯。   前項結售外匯,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兌付本國貨幣。

(0671208 修正)

左列各項外匯,應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出售或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立法理由一、我國原採外匯集中收付制度,本條所列各款外匯所得應悉數於收入時結售中央銀行。現為建立外匯市場,爰就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修正明定准許外匯所得人以專戶存款方式持有運用,亦得透過外匯市場出售外匯。至外匯存款之存提、運用及外匯市場之操作方式,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財政部為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故本條中應定辦法,應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三、增訂第五款,以配合現行對外投資業務。   四、第六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增列「存入或」等字。   五、本條所列各款外匯所得不再悉數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0750502 修正)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一、為簡化外匯出售或結售之手續,明定外匯可直接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或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   二、為鼓勵華僑或外國人投資高級科技之事業,以提昇我國工業水準,促進經濟發展,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經專案核准者,得以其所得之第一項外匯,採外匯收支互抵定期清結餘額方式,抵付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至其辦法則明定由中央銀行另定之。

(0371231 制定)

左列各項外匯,應經中央銀行核定數額以外匯移轉證支付之。   一、進口貨物價款及其他必須費用,經輸出入管理委員會許可進口者。   二、出口佣金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基於貿易行為應付之國外費用,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因業務需要,派員出國經主管部會核准者。   四、在本條例公佈後,外商投資所得之利潤,不超過週息六釐,請求匯回本國,經工商部核准者。   五、自費學生出國,經教育部核准者。   六、患有嚴重疾病,必須出國治療,經衛生部核准者。   七、外僑回國及華僑回返其原居留地,所需之旅費及旅程中之零星費用,分別經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核准者。   八、其他必要用途,經財政部核准者。

(0591211 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其他應結售之外匯。   前項結售外匯,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兌付本國貨幣。

(0671208 修正)

一、我國原採外匯集中收付制度,本條所列各款外匯所得應悉數於收入時結售中央銀行。現為建立外匯市場,爰就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修正明定准許外匯所得人以專戶存款方式持有運用,亦得透過外匯市場出售外匯。至外匯存款之存提、運用及外匯市場之操作方式,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財政部為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故本條中應定辦法,應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三、增訂第五款,以配合現行對外投資業務。   四、第六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增列「存入或」等字。   五、本條所列各款外匯所得不再悉數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0750502 修正)

一、為簡化外匯出售或結售之手續,明定外匯可直接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或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   二、為鼓勵華僑或外國人投資高級科技之事業,以提昇我國工業水準,促進經濟發展,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經專案核准者,得以其所得之第一項外匯,採外匯收支互抵定期清結餘額方式,抵付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至其辦法則明定由中央銀行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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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外匯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管理外匯條例第 7 條規定:「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管理外匯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管理外匯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