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3條,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可以通過下列方式來支付: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這些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來定。以下是各款的解釋及相關範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指核准進口貨品所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費用,例如海關出口入境的報關費、關稅等。 二、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指航運業、保險業和其他行業依照交易或勞務所需支付的費用和款項,例如航空公司的航空費用、保險公司的保險費用等。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這一款指的是前往國外進行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或接洽業務所需支付的費用,例如簽證費用、機票費用、旅館住宿費用等。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指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中國機關和企業為其在國外的本國人或外國人提供贍養其家屬所需支付的費用,例如工作津貼、住房補貼等。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這一款指的是外國人和華僑在中國投資所獲得的利息和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指經政府核准外國借款所需支付的本金、利息和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指外國人和華僑與本國企業進行技術合作所獲得的報酬。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這一款指經政府核准向國外進行投資或貸款所需支付的費用。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這一款涵蓋其他必要的費用和款項,具體的支付內容沒有明確的列舉,根據具體情況來定。 根據上述解釋,該法條提及了各種情況下需支付外匯的款項,例如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等。這些款項可以通過第七條的規定自行提用外匯,或者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具體的辦法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來制定。
外幣有價證券,攜帶出入國境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應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利潤。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 七、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貨款。 八、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告本條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一、依據我國現行制度,各項外匯支付均應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為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爰就本條前段增訂得自行提用外匯存款或透過外匯市場購入所需外匯之規定。至外匯存款提用及外匯市場之操作方式,則授權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另定辦法。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三、第五款除將「利潤」修正為「淨利」外,餘與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同。按淨利係指扣除各項費用及稅捐後之淨額。 四、第六款除增列「保證費用」外,餘與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同。 五、配合技術合作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爰增列第七款規定。 六、第八款同現行條文第七款;第九款同現行條文第八款。
外幣有價證券,攜帶出入國境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應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利潤。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 七、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貨款。 八、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一、依據我國現行制度,各項外匯支付均應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為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爰就本條前段增訂得自行提用外匯存款或透過外匯市場購入所需外匯之規定。至外匯存款提用及外匯市場之操作方式,則授權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另定辦法。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三、第五款除將「利潤」修正為「淨利」外,餘與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同。按淨利係指扣除各項費用及稅捐後之淨額。 四、第六款除增列「保證費用」外,餘與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同。 五、配合技術合作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爰增列第七款規定。 六、第八款同現行條文第七款;第九款同現行條文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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